「世界和日本」数据库(代表 田中明彦)
日本政治·国际关系数据库
政策研究大学院大学·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

[文件名称] 根据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第六条签订的关于设施和地区以及驻在日本的美国军队地位的协定

[地点] 华盛顿
[日期] 1960年1月19日
[出处] 国际条约集1960-1962年,36-60页.
[备註] 
[全文] 

  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根据1960年1月19日在华盛顿签订的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第六条的规定,达成此项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的若干措辞:

  一、“美国军队的成员”是指凡属于美利坚合众国陆军、海军或空军在驻日本领土期间服现役的人员。

  二、“文职人员”是指受雇于驻在日本的美国军队、在军中服务或随军的具有美国国籍的平民,但通常居住在日本的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人除外。只有在适用本协定的时候,具有美国国籍和日本国籍双重国籍而由美国派入日本的人,才应被认为是美国国民。

  三、“家属”是指下列人员:

  (一)配偶和不满二十一岁的子女;

  (二)一半以上的生活费用需要由美国军队的一个成员或文职人员供给的父母和年逾二十一岁的子女。

  第二条

  一、(一)美国根据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第六条的规定,被允许使用日本国内的设施和地区。两国政府必须通过本协定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联合委员会缔结关于各个设施和地区的协定。“设施和地区”包括对维持该设施和地区所必需的现有的设备、装备和固定物件。

  (二)在根据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安全条约第三条签订的行政协定终止的时候,美国使用的设施和地区,应认为是两国政府按照上述(一)项规定经过同意的设施和地区。

  二、日本政府和美国政府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应重新审查这些安排,并且可以就这些设施和地区应归还日本的问题,或者可以提供另外的设施和地区的问题,取得协议。

  三、美国军队使用的设施和地区,只要不再为本协定的目的而需要时,便须归还日本。美国同意要不断地注意是否需要这些设施和地区,以便将它们归还日本。

  四、(一)在美国军队暂不使用设施和地区时,日本政府可以临时使用或者让日本国民临时使用这些设施和地区。但是,须以两国政府通过联合委员会一致认为这种使用无损于美国军队正常使用该设施和地区的目的为限。

  (二)关于美国军队限于一定期间内使用的设施和地区,联合委员会必须在关于这些设施和地区的协定中具体规定本协定的条款应予适用的范围。

  第三条

  一、美国在设施和地区内可以采取为设立、运用、警卫和管理这些设施和地区所必需的一切措施。为了便于美国军队出入设施和地区进行供应、警卫和管理工作,在美国军队提出要求并在两国政府通过联合委员会进行协商以后,日本政府应在毗连或邻近这些设施和地区的土地、领水和领空上,在现行的法律和条例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美国也可以在两国政府通过联合委员会进行协商以后采取为达到上述目的而需要的措施。

  二、美国同意在采取第一款所提到的措施时,不使这些措施不必要地妨碍出入日本领土或在日本领土内的航海、航空、通讯或陆上交通。关于美国使用的放射电波装置所用的周波数、电力以及类似事项的一切问题,必须根据两国政府当局的协议加以解决。日本政府应在现行法律和条例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消除对美国军队所需电讯电子装置的干扰。

  三、在美国军队使用的设施和地区内的活动,应在妥善照顾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第四条

  一、美国在本协定终止时或者终止以前将设施和地区归还日本时,没有义务将该设施和地区恢复到供给美国军队使用时的状态,或对日本实行赔偿来代替这种恢复。

  二、在本协定终止时或者终止以前归还设施和地区时,日本对美国在该设施和地区进行的任何改进或在该处留存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不负任何赔偿义务。

  三、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美国政府根据同日本政府达成的特别协议而进行的建设。

  第五条

  一、美国和外国的船只和飞机,凡是为官方目的由美国运行、为美国运行或在美国的管理下运行者,应准许进入日本的任何港口或飞机场而不缴纳入港税或着陆费。上述船只或飞机上载有不享有本协定豁免的货物或旅客时,应通知日本有关当局,上述货物或旅客出入日本时,应遵照日本的法律和条例行事。

  二、第一款所述的船只和飞机、美国政府拥有的车辆(包括装甲车辆)以及美国军队的成员、文职人员和他们的家属,应准许进入美国军队所使用的设施和地区,在这些设施和地区之间移动,并在这些设施、地区和日本港口或飞机场之间移动。美国军用车辆进入设施、地区和在这些设施、地区之间移动时,不得征收通行税和其他费用。

  三、第一款所述的船只驶进日本港口时,在正常情况下,应向日本有关当局作适当通知。上述船只不须接受强制的领港人,但如果使用领港人,则必须按照适当的收费率支付领港费。

  第六条

  一、一切民用和军用空中交通管理和通讯系统都应在密切协调下开展工作,并应统一部署,以适应集体安全利益的需要。实现上述协调和统一所需的程序及其后的任何变动,将由两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安排制订。

  二、放置或设置在美国军队使用的设施和地区内以及毗连或邻近上述设施和地区的领水上的灯火和其他辅助船只或飞机航行的设备,必须同日本使用的系统一致。日本当局和美国当局设置上述航行辅助设备后,应将其位置和特征相互通知,并应在改变或增加航行辅助设备之前,预先通知对方。

  第七条

  美国军队可以使用日本政府拥有、控制或管理的一切公用事业和服务事业,并且可以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其条件不次于日本政府各省和各机关所经常享受的条件。

  第八条

  日本政府保证按照两国政府有关当局的协议,为美国军队提供下述气象服务:

  一、陆地和海上的气象观测,包括气象观测船的观测;

  二、气象资料,包括气象厅的定期简报和历史资料;

  三、电讯服务,用以播发为飞机安全和通常飞行所需的气象消息;

  四、地震资料,包括预报因地震而产生的海啸的预测规模和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区。

  第九条

  一、在遵守本条各项规定的条件下,美国可以将美国军队的成员、文职人员和他们的家属带入日本。

  二、对美国军队的成员应免予适用日本关于护照和签证的法律和条例。对美国军队的成员、文职人员和他们的家属,应免予适用日本关于外国人登记和管理的法律和条例,但不得认为他们已取得在日本领土上有任何永久居所或住所的权利。

  三、美国军队的成员在出入日本国境时,必须携带下列文件:

  (一)载有姓名、出生年月日、军阶、番号、军种和照片的身份证;

  (二)证明个人或团体具有美国军队成员身份以及奉命旅行的个人或集体的旅行证明书。

  美国军队的成员必须携带上述身份证以证明他们在日本期间的身份,在日本有关当局要求的时候,必须出示身份证。

  四、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以及美国军队成员的家属必须携带美国当局发给的适当文件,以便在他们出入日本国境时或在日本的期间,日本当局能够确定他们的身份。

  五、根据本条第一款进入日本的任何人,如因身份改变而不再具有入境资格时,美国当局应通知日本当局,并且,如果日本当局要求该人离境,应保证在合理的期间内送他离开日本而不由日本政府负担费用。

  六、如果日本政府要求把一个美国军队的成员或文职人员送出日本领土,或者对美国军队或文职人员的一个前成员,或者对成员或前成员的一个家属发出驱逐令,美国当局应负责把有关的人接到本国领土内,或在日本境外对他作出其他处理。本款规定只适用于不是日本国民而以美同军队成员或文职人员的资格进入日本,或者为了成为美国军队成员或文职人员而进入日本的人和他们的家属。

  第十条

  一、日本对于美国发给美国军队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驾驶许可证或驾驶执照或军用驾驶证应承认其有效,不得再进行驾驶测验或收手续费。

  二、美国军队和文职人员的公用车辆,必须载有容易识别的清晰的号码牌或有独特的标记。

  三、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私人车辆必须载有按照适用于日本国民的同样条件而取得的日本号码牌。

  第十一条

  一、除本协定有所规定外,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必须服从日本海关当局所执行的法律和条例。

  二、美国军队、美国军队的经过批准的采购机关或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机构为了供美国军队公用或者为了供给美国军队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使用而输入的一切物资、供应品和装备,以及将由美国军队专用的物资,供应品和装备或者最后要合并到美国军队使用的物品或设施中去的物资、供应品和装备,都必须准予输入日本。此种输入,应免征关税及其它费用。必须具有适当的证明,说明上述物资、供应品和装备是由美国军队、美国军队经过批准的采购机关或第十五条规定的各机构输入的,或者,如果是美国军队专用的物资、供应品和装备,或最后要合并到美国军队使用的物品或设施中去的物资、供应品和装备,则须说明美国军队是为上述目的而运输的。

  三、对运交给美国军队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供私人使用的财产应征收关税及其他费用,但对下列物品不得征收关税或费用:

  (一)美国军队成员或文职人员为了在日本服务而第一次抵达时所输入的、或上述人员的家属为了同上述人员重聚而第一次抵达时所输入的个人使用的家具和家庭用品,以及上述人员入境时所携带的私人用的随身用品;

  (二)美国军队的成员或文职人员为了自己或家属私人使用而输入的车辆和零件;

  (三)通过美国军邮寄到日本的、供美国军队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私人日常使用的、通常可以在美国国内买到的合理数量的衣服和家庭用品。

  四、第二款和第三款所给予的豁免应只适用于输入物品的情况。而不应解释为要对购买已收过关税和国内消费税的物品,退还该物品在进口时由海关当局所收的关税和国内消费税。

  五、海关不得检查下列人员和物品:

  (一)奉命出入日本国境的美国军队的各部队;

  (二)盖有公章的公文和美国军邮线路上的公文邮件;

  (三)根据美国政府的货单装运的军事货物。

  六、免税输入日本的物品,除日本和美国当局根据双方同意的条件准许处理的情况外,不得在日本国内出售给无权免税输入这些物品的人。

  七、根据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免征关税和其它费用的输入日本的物品,再输出时可免征关税和其他费用。

  八、美国军队应同日本当局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滥用本条规定赋予美国军队、该军队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特权。

  九、(一)为防止发生违反日本政府海关当局执行的法律和条例的行为,日本当局和美国军队应相互协助,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

  (二)美国军队应给予一切力所能及的协助,以保证将日本政府海关当局应扣押的,或代海关当局扣押的物品交给海关当局。

  (三)美国军队应给予一切力所能及的协助,以保证美国军队的成员或文职人员或他们的家属缴纳应交的关税、捐税和罚款。

  (四)因违反日本政府关于关税或财政的法律或条例而被日本政府海关当局扣押的属于美国军队的车辆或物品,应移交给有关的军队当局。

  第十二条

  一、美国可以签订合同去取得为了达到本协定的目的或本协定允许的目的而要在日本国内取得的任何供应品,或者兴建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而兴建的任何工程,而不受关于选择供应人或承包人的限制。在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取得协议时,也可以通过日本政府采购这种供应品或进行这种工程。

  二、为维持美国军队而需在当地取得的物资、供应品、装备和劳务,其采购对日本经济可能有不利影响者,采购时必须同日本主管当局协作,必要时须通过日本主管当局或在它的协助下采购。

  三、美国军队或美国军队的经过批准的采购机构经适当证明为供公用而在日本国内取得的物资、供应品、装备和劳务,应免征下列日本的捐税:

  (一)物品税

  (二)通行税

  (三)汽油税

  (四)电力煤气税

  为最终供美国军队使用而取得的物资、供应品、装备和劳务,在美国军队出示适当的证明后,应免征物品税和汽油税。关于本条没有具体列举的日本目前或将来要征收的任何捐税,而这些捐税可能构成美国军队采购的或为其最终使用而采购的物资、供应品、装备和劳务的重要而容易辨认的采购总值的一部分,两国政府将就符合本条目的而给予免税或减税的程序取得协议。

  四、美国军队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各机构对当地劳工的需求应在日本当局的协助下获得满足。

  五、缴纳和不缴纳所得税、地方居民税和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雇佣和劳动的条件,诸如有关工资和各种津贴、劳保条件和有关劳工关系的工人权利,应依照日本法律的规定。

  六、如果美国军队或第十五条规定的机构在适当的时候解雇一个工人,而日本的法院或劳动关系委员会作出的雇佣合同尚未终止的决定是最后的决定,则应采取下列程序:

  (一)日本政府应把法院或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美国军队或上述机构;

  (二)如美国军队或上述机构不愿使该工人恢复工作,美国军队或上述机构应在接到日本政府通知法院或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决定后七天内把这个意愿通知日本政府,并且可以暂停该工人的工作;

  (三)在上述通知发出以后,日本政府和美国军队或上述机构必须立刻进行协商,以便找出实际解决此案的办法;

  (四)如在按照(三)项规定进行的协商开始以后三十天内还没有获得上述解决办法,该工人将不能恢复工作。在此情况下,美国政府应付给日本政府一笔款项,其数目等于在两国政府同意的一段期间内雇佣该工人所需的费用。

  七、有关雇佣条件的日本法律和条例不应适用于文职人员。

  八、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不得以本条的规定为理由,对依照日本法律在日本国内私人购买物品和劳务所应征收的捐税和类似的收费享受任何豁免。

  九、除美国和日本当局按照双方同意的条件允许作这种处理外,在日本国内免缴第三款所列捐税购得的物品,不得在日本国内售给无权免税购买这些物品的人。

  第十三条

  一、关于美国军队在日本国内拥有、使用或转让的财产,美国军队应免缴捐税或其他类似收费。

  二、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因在美国军队服务或因受雇于美国军队或第十五条规定的机构而获得的收入,不应向日本政府或日本国内的其他任何征税机关缴纳任何日本捐税。本条规定并不使这些人免缴对他们从日本来源获得的收入所课的日本捐税,也不使美国公民为了应付美国所得税的各种目的,声称拥有日本居所而免缴日本的所得税。上述人员只因是美国军队的成员、文职人员或他们的家属而呆在日本的期间,在适用日本税法时,不得被认为就是侨居或居留日本的期间。

  三、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只因暂时在日本居留而在日本存在的有形或无形的动产,在拥有、使用、互相转让或因死亡而转让时,应免缴日本捐税,但此项豁免不适用于为投资或经营商业而在日本拥有的财产,或在日本登记的任何无形财产。本条对私人车辆使用公路并没有免缴捐税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一、通常住在美国的人(包括根据美国法律组成的法人和他们雇用的人)只因履行同美国签订的合同,为美国军队的利益而到日本并经美国政府按照以下第二款的规定而指派的,除本条有规定外,都应遵守日本的法律和条例。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指派,应同日本政府协商以后进行,并应限于下述情况:由于安全问题的考虑,由于有关承包人的技术资格,或者由于得不到符合美国标准的物资或劳务,或者由于美国法律的限制而不能实行公开的竞争投标。

  在下列情况下,美国政府得撤销上述指派:

  (一)同美国订立的为美国军队服务的合同期满时;

  (二)证明这些人是在日本从事同美国军队无关的商业活动时;或

  (三)当这些人在日本从事非法活动时。

  三、上述人员和他们雇用的人在持有美国有关当局关于他们身份的证明时,应给予本协定的下列利益:

  (一)有权按照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入和移动;

  (二)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入日本;

  (三)免缴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美国军队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免缴的关税和其他收费;

  (四)如果得到美国政府的批准,有权使用第十五条规定的各机构的劳务;

  (五)可享受第十九条第二款为美国军队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规定的那些利益;

  (六)如果得到美国政府批准,有权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使用军票;

  (七)使用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邮政设施;

  (八)不受关于雇用条件的日本法律和条例的约束。

  四、上述人员和他们雇用的人应在护照上标明他们的上述身份;美国军队应随时把他们入境、离境和在日本期间的居所通知日本当局。

  五、关于上述人员和他们雇用的人专门为履行第一款提到的合同而拥有、使用或转让的可折旧财产(房屋除外),经美国军队的一个有权证明的军官证明,应不缴纳日本的捐税和其他类似的税款。

  六、上述人员和他们雇用的人只因暂时在日本居留而存在的有形或无形的动产,在拥有、使用、因死亡而转让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有权免缴捐税的人或机构时,经美国军队的一个有权证明的军官证明,应免缴日本捐税,但此项豁免不适用于为投资或经营其他商业而在日本拥有的财产或在日本登记的任何无形财产。本条对私人车辆使用公路并没免缴捐税的规定。

  七、第一款提到的人和他们雇用的人,根据在美国同美国政府就本协定规定的任何设施和地区的建设、维持或运用而签订的合同所得到的收入,不应向日本政府或日本国内的其它征税机关缴纳所得税或法人税。本款规定并不使上述人员免缴他们从日本来源获得收入的所得税或法人税,也不使上述人员和他们雇用的人,为了应付美国所得税的各种目的,声称有日本居所而免缴日本的所得税。上述人员只因履行同美国政府签订的合同而呆在日本的期间,在征收上述捐税时,不得被认为就是侨居或居留日本的期间。

  八、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人和他们雇用的人在日本犯罪和按照日本法律可予惩罚时,日本当局应有优先对上述人员行使管辖的权利。日本当局在决定不行使上述管辖权的案件中应尽速通知美国军事当局。美国军事当局得到此项通知后应有权对上述人员行使美国法律所赋予的管辖权。

  第十五条

  一、(一)美国军事当局批准和管理的海军零售店、陆军零售店、食堂、社交俱乐部、戏院、报社及其他非由政府拨款设立的机构,可以设于美国军队所使用的设施和地区内以供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之用。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上述机构应不受日本规章、许可证、手续费、捐税或类似的管理办法的约束。

  (二)美国军事当局批准和管理的报纸出售给一般公众时,在有关发行方面,应遵守日本的规章、许可证、手续费、捐税或类似的管理办法。

  二、对上述各机构的商品和劳务的出售,除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外,不得征收日本的捐税。但上述各机构如在日本国内采购商品和供应品,则必须交纳日本捐税。

  三、除日本和美国当局按照双方同意的条件所允许的处理外,上述各机构出售的物品,不得在日本国内出售给无权向上述各机构购买物品的人。

  四、本条提到的各机构应向日本当局提供日本税法所要求的资料。

  第十六条

  在日本国内尊重日本的法律,避免进行不符合本协定精神的任何活动,特别是政治活动,这是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义务。

  第十七条

  一、以遵守本条规定为条件,

  (一)美国军事当局应有权在日本境内对所有必须遵守美国军法的人员行使美国法律所授予的一切刑事和军纪的管辖权。

  (二)日本当局对于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在日本境内犯罪和按照日本法律可予惩罚时,应有管辖权。

  二、(一)美国军事当局对于必须遵守美国军法的人员,在他们犯有按美国法律而不是按日本法律应予惩罚的罪行,包括有关美国安全的罪行时,有权对他们行使排他性的管辖权。

  (二)日本当局对于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在他们犯有按日本法律而不是按美国法律应予惩罚的罪行,包括有关日本安全的罪行时,有权对他们行使排他性的管辖权。

  (三)在适用本款和本条第三款时.危害国家安全罪应包括:

  甲、叛国罪;

  乙、破坏活动、刺探情报或违犯有关该国官方机密或有关该国国防机密的法律。

  三、在双方都有权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下列规则:

  (一)美国军队的成员或文职人员犯有下列罪行时,美国军事当局应优先行使管辖权;

  甲、纯粹涉及美国的财产或安全的罪行,或纯粹涉及美国军队另一成员或文职人员或某一家属的人身或财产的罪行;

  乙、执行公务时因任何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罪行。

  (二)对于任何其他的罪行,日本当局应优先行使管辖权。

  (三)有优先权的国家如果决定不行使管辖权,应尽速通知另一国家的当局。遇到另一国家认为这个国家当局放弃这项权利有特殊重要意义时,有优先权的国家当局应对另一国家当局就这种放弃而提出的要求给予同情的考虑。

  四、本条上述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美国军事当局对日本国民或通常居住在日本的人有权行使管辖权。除非他们是美国军队的成员。

  五、(一)日本当局和美国军事当局逮捕在日本领土内的美国军队的成员、文职人员或他们的家属并将他们移交给按上述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当局时,应互相协助。

  (二)如果有美国军队的成员、文职人员或家属被逮捕,日本当局应立即通知美国军事当局。

  (三)即将由日本行使管辖权的属于美国军队的成员或文职人员的被告,如果在美国手中,应仍由美国看管,直至日本起诉为止。

  六、(一)日本当局和美国军事当局在对犯罪案件进行一切必要的调查,搜集和提供证据,包括扣留和在适当的情况下移交与案情有关的物证方面,应互相协助。但各该物证的移交可以在原移交当居规定的期间内交还为条件。

  (二)日本当局或美国军事当局应将双方同时拥有管辖权的一切案件的处理情况相互通知。

  七、(一)如果日本的法律对同类罪案并没有判处死刑的规定,美国军事当局不得在日本国内执行这种死刑判决。

  (二)当美国军事当局就其在日本领土内根据本条的规定而宣判的一项徒刑判决的执行要求协助时,日本当局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八、如果一个被告曾经由日本当局或美国军事当局按照本条规定加以审判和宣告无罪,或者曾经被判罪并正在服刑,或已服刑期满或者已经获赦,另一国家当局不可在日本领土内就该同一罪行再对该被告进行审判。但本款规定不应妨碍美国军事当局对因行为或不行为而构成违反军纪罪行而受过日本当局审判的美国军队的成员进行审判。

  九、无论何时,美国军队的成员、文职人员或家属在日本的管辖下被控起诉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立刻而迅速地受到审判;

  (二)在受审之前获知被起诉的一种或几种罪名;

  (三)同告发他的证人对质:

  (四)如有利于本人的证人在日本的管辖之下,要求采取强制程序传该证人到庭;

  (五)得到自己选择的为自己辩护的诉讼代理人,或按当时在日本国内通行的条件,得到免费的或获得资助后聘请的诉讼代理人;

  (六)如他认为需要,得到一位胜任的翻译员的服务;

  (七)同美国政府的一位代表联系,并且在受审时有该代表出庭。

  十、(一)美国军队的正规组织的军事单位或编队应有权在它们根据本协定第二条使用的设施或地区内行使警卫权。美国军队的宪兵可以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在上述设施和地区维持秩序和安全。

  (二)在这些设施和地区以外,上述宪兵之使用应只限于同日本当局达成协议并取得联系的情况,并且限于为维持美国军队的成员间的纪律和秩序所必需的范围内。

  十一、如果发生适用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第五条规定的敌对行为,日本政府或美国政府任何一方都应有权在六十天以前通知对方停止适用本条的任何规定。如果这项权力已经行使,日本政府和美国政府应立即协商,以便议定适当的规定求代替停止适用的规定。

  十二、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以前所犯的任何罪行。对于这些案件,应适用根据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安全条约第三条签订的行政协定第十七条中当时有过的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

  一、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给本国所有而且为本国陆上、海上或航空防卫队使用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在下列情况下,放弃对缔约另一方的一切赔偿要求:

  (一)损失是在缔约另一方防卫队的成员或雇员在执行公务时造成的;或

  (二)损失是在缔约另一方的防卫队由于使用该国所有的任何车辆、船只或飞机而造成的。但必须是造成这种损失的车辆、船只或飞机是因公务而使用的,或是对因公务而使用的财产造成的损失。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海上营救的赔偿要求应予放弃,但只限于被营救的船只或货物为缔约一方所有并且正由该国防卫队为了公务而使用。

  二、(一)为缔约任何一方所有的在日本国内的其他财产,如果遭到或引起第一款所述的损失,除两国政府另有协议外,应由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选定的单一仲裁人对缔约另一方的责任问题作出决定,并且估定损失数额。仲裁人还应裁定同一事件所引起的反要求。

  (二)上述第(一)项所述的仲裁人,应经两国政府同意,从目前担任或者曾经担任高级司法职位的日本国民中间选定。

  (二)仲裁人作出的任何裁决对缔约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和是终结性的。

  (四)仲裁人裁定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本条第五款第(五)项甲、乙、丙各自的规定分担。

  (五)仲裁人的报酬应由两国政府协议确定,并由两国政府按照均摊办法与仲裁人完成任务所必需的费用一起支付。

  (六)然而,缔约各方在任何这种情况下,都放弃数额在一千四百美元或五十万零四千日元以下的赔偿要求。如果这些货币之间的汇率发生显著变化,两国政府应就上述款额的适当调整取得一致意见。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中,“为缔约一方所有”一语,在船只方面系包括该方租用的空船,或按照空船的条件征用的船只,或在捕获中得到的船只(由缔约国以外的人承但损失的危险或责任者不在此限)。

  四、本国防卫队的成员如在执行公务时负伤或死亡,各该缔约国都放弃对另一方的一切赔偿要求。

  五、对于因美国军队的成员或雇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行为或不行为,或者因美国军队在法律上应该负责的其他行为、不行为或事故,以致在日本国内给日本政府以外的第三者造成损失而引起的赔偿要求(合同规定的赔偿要求和适用本条第六款或第七款规定的赔偿要求除外),应由日本按照下述规定处理:

  (一)赔偿要求必须按照日本关于日本自卫队的行动引起的要求赔偿权的法律和条例予以提出、审查和解决或判决。

  (二)日本可以解决上述任何赔偿要求,而经双方同意或者由裁判确定的款额应由日本以日元支付。

  (三)上述支付,不论是根据一项解决办法,还是按照日本主管法庭的裁决而作出,或是该主管法庭作出不支付的最后裁决,对缔约双方都应具有约束力和是终结性的。

  (四)日本支付的各项赔偿要求应连同所有细节和按照下述第(五)项甲和乙目的规定拟出的分担办法一起通知有关的美国当局。如果在两个月以内没有答复,应认为拟出的分担办法已被采纳。

  (五)为了按照上述各项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满足赔偿要求而花费的费用,应由缔约双方按照下述规定分担:

  甲、在只应由美国负责的情况下,裁定双方同意或经判决确定的数额,应由日本分担25%,美国分担75%。

  乙、在日本和美国对损失都应负责的情况下,裁定双方同意或者经判决确定的数额,应由日本和美国平均负担。如果损失由日本或美国的防卫队造成,但又不可能确定损失应由一方或双方防卫队负责时,裁定双方同意或经判决确定的款额,应由日本和美国平均负担。

  丙、日本在六个月内就其采纳的按比率分担办法的每一案件中所支付的款额的报告,连同偿还要求书,应每六个月向有关的美国当局送交一次。上述偿还应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以日元支付。

  (六)美国军队的成员或雇员(只有日本国籍的雇员除外),在执行公务而引起的事件中,不接受在日本国内对他们作出判决的任何执行程序。

  (七)除本款第(五)项所适用的本条第二款包括的赔偿要求外,本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因船只的航行或运行,或货物的装、运、卸而引起的,或与这些行动有关的任何赔偿要求,但是,对于不适用本条第四款的死亡或负伤的赔偿要求,不在此例。

  六、对于在日本国内非因执行公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对美国军队的成员或雇员(日本国民或通常住在日本的雇员除外)的赔偿要求,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日本当局在考虑到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受害者的行动后,应公平而公正地审查赔偿要求和估定给要求人的赔偿费,并且应就该事件作出报告书。

  (二)报告书应送交有关的美国当局,美国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决定是否要支付抚恤金,如要支付,则决定款额多少。

  (三)如果提出支付抚恤金,同时要求人认为他的要求已完全获得满足而予以接受,则美国当局本身应予支付,并且将它的决定和支付数额通知日本当局。

  (四)本款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影响日本法院受理控告美国军队的成员或雇员的管辖权,除非而且直到支付已经完全满足赔偿要求为止。

  七、对于未获批准而使用美国军队的车辆所引起的赔偿要求,除美国军队应负法律上的责任外,应按照本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美国军队的成员或雇员的侵权行为或不行为是否在执行公务时发生、或者对美国军队的任何车辆的使用是否曾获批准,如果对此问题发生了争执,应将此问题提交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选定的仲裁人,仲裁人对此作出的裁决应是最后的和终结性的。

  九、(一)关于日本法院的民事管辖权,除本条第五款第(六)项规定的范围外,美国不得要求豁免日本法院对其军队的成员或雇员的管辖权。

  (二)在美国军队使用的设施和地区内,如有根据日本法律应予强制执行的私有动产(美国军队使用的动产除外),美国当局在日本法院提出要求时,应占有上述财产,并且移交给日本当局。

  (三)在取得证据以便公平地审理并且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赔偿要求方面,日本当局和美国当局应进行合作。

  十、有关由美国军队取得或为美国军队取得物资、供应品、装备、服务和劳务的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而合同当事人又没有加以解决者,可以提交联合委员会调停,但本款的规定不应损害合同当事人可能具有的任何民事起诉权。

  十一、本条所用的“防卫队”一词,对日本来说,是指自卫队,对美国来说,是指它的军队。

  十二、本条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应只适用于因非战斗行动所引起的赔偿要求。

  十三、本条的规定应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产生的赔偿要求。那些要求应按照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之间根据安全条约第三条签订的行政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一、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日本政府的外汇管理办法。

  二、上款所述不应解释为妨碍构成美国公款的美元或美元证券,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由于从事同本协定有关的服务或雇用而得到的美元或美元证券,或上述人员和他们的家属自日本国外得到的美元或美元证券的移入或移出日本。

  三、美国当局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滥用上款所规定的特权或规避日本的外汇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一、(一)以美元表示的美国军票可以由美国批准的人员在美国军队使用的设施和地区内为进行内部交易而使用。美国政府将采取适当行动,以保证禁止被批准的人员从事超出美国规章规定的军票交易。日本政府将采取必要的行动,以禁止未经批准的人员从事军票交易,并且在美国当局的协助下,逮捕和处罚日本当局有权管辖的同伪造军票或流通伪军票有关的任何人。

  (二)双方同意,美国当局将逮捕和处罚那些向未经批准的人提供军票的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并且,美国或其机关将不因在日本国内发生未经批准使用军票的情况而对这些未经批准的人或日本政府或其机关负任何责任。

  二、为了管理军票,美国可指派一定的美国金融机关,在美国的监督下,维持并经营供美国批准使用军票的人使用的设施。获准维持军用银行设施的金融机关将从物质上同其在日本的商业银行业务分开来建立和维持这种设拖,并且配备专门维持和经营这种设施的人员。这些设施应允许其保持美国货币的银行账目,并且进行同这些帐目有关的一切金融交易,包括在本协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收款和汇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美国可以在美国军队使用的设施和地区内设置和经营供美国军队成员或文职人员及其家属使用的美国军事邮局,以便在日本的美国军事邮局之间以及在上述军事邮局和其他美国邮局之间投递邮件。

  第二十二条

  美国可以将那些申请加入美国军队预备役组织的合格旅日美国公民编入该组织内并且加以训练。

  第二十三条

  日本和美国将在随时需要采取步骤以确保美国军队的安全、美国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的安全以及上述人员的财产安全方面实行合作。日本政府同意设法制定必要的法律和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动,以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美国设备、装备、财产、档案和官方情报的充分安全和得到充分保护,并根据适用的日本法律惩处犯人。

  第二十四条

  一、双方同意,在日本国内维持美国军队所需的一切费用,除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日本负担者外,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将由美国负担,而不由日本负担。

  二、双方同意,日本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将向美国无偿地提供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所有设施和地区以及通行权,包括共同使用的设施和地区,如飞机场和港口的设施和地区,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对设施、地区和通行权的所有者和提供者给以补偿。

  三、双方同意,日本政府和美国政府将为本协定引起的财务上的来往所适用的会计制度作出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一、应该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作为日本政府和美国政府之间对一切同本协定的实施有关而必需由双方商谈的事项进行协商的机关。联合委员会特别应该作为确定美国在执行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的目标所必需使用的日本国内的设施和地区的协商机关。

  二、联合委员会应由日本政府代表一人和美国政府代表一人组成。各代表应有一名或两名以上的代理人和一批工作人员。联合委员会应确定自己的办事程序,并且设立必需的辅助机构和事务机构。联合委员会的组织工作应做到这种程度:日本政府或美国政府任何一方代表提出要求时,随时都能马上开会。

  三、如联合委员会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应该通过适当的途径将该问题提交两国政府作进一步的考虑。

  第二十六条

  一、本协定须经日本和美国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予以批准,表示批准的照会应进行互换。

  二、本协定在上款规定的程序履行完毕以后,自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而1952年2月28日在东京根据日本和美利坚合众国的安全条约第三条签订的、经过修订的行政协定即告失效。

  三、关于本协定中需要立法机关采取预算上和法律上的措施加以实施的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各方政府保证要求本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上述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一方政府都可以随时要求修改本协定的任何一条,要求提出后,两国政府应通过适当途径进行谈判。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和经双方同意修改的部分,在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有效期间应继续有效,除非两国政府事先同意加以废除。

  下列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0年1月19日订于华盛顿,一式两份,每份都用日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日本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岸信介    克里斯琴·赫脱

  藤山爱一郎  道格拉斯·麦克阿瑟第二

  石井光次郎  格雷厄姆·帕森斯

  足立正

  朝海浩一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