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和日本」数据库(代表 田中明彦)
日本政治·国际关系数据库
政策研究大学院大学·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

[文件名称] 华沙条约*注*

[地点] 华沙
[日期] 1955年5月14日
[出处] 国际条约集1954-1956年,459-463页.
[备註] 
[全文] 

  重申它们希望在欧洲所有国家(不问它们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如何)参加的基础上建立欧洲集体安全体系,以便联合它们的努力来保障欧洲和平,

  同时,考虑到由于巴黎协定的批准而在欧洲形成的局势--该协定规定组织一个有正在重新军国主义化的西德参加的“西欧联盟”这样一个新军事集团,把西德拖入北大西洋集团,这样就加深战争的危险,并且对爱好和平的国家的国家安全造成威胁--,

  深信在这种条件下爱好和平的欧洲国家必须采取必要的步骤,以保障自己的安全和维护欧洲和平,

  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为了根据尊重各国的独立和主权以及不干涉它们的内政的原则来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和互助,

  决定缔结本友好合作互助条约,并且特派下列人员为全权代表: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人民议会主席团特派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穆罕默德·谢胡,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民议会主席团特派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伏尔科·契尔文科夫,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特派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安德拉希·赫格居斯,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特派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理奥托·格罗提渥,

  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会特派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约瑟夫·西伦凯维兹,

  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国民议会主席团特派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格奥尔基·乔治乌·德治,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部长会议主席尼古拉·亚历山德罗维奇·布尔加宁,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特派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理威廉·西罗基,

  他们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各方按照联合国宪章保证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并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的国际争端,以免危及国际和平和安全。

  第二条

  缔约国各方宣布,它们准备本着诚恳合作的精神参加所有旨在保障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国际行动,并贡献它们的全部力量来达到这些目的。

  缔约国各方将努力争取通过同其他愿意在这方面合作的国家取得协议的办法,来采取普遍裁减军备、禁止原子武器、氢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有效措施。

  第三条

  缔约国各方将从加强国际和平和安全的需要出发,就一切有关它们的共同利益的重要国际问题彼此磋商。

  每逢任何一缔约国认为产生了对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发动武装进攻的威胁时,缔约国各方应为了保证联合防御和维护和平和安全的利益毫不拖延地在它们之同进行磋商。

  第四条

  如果在欧洲发生了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对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武装进攻,每一缔约国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个别地或通过同其他缔约国的协议,以一切它认为必要的方式,包括使用武装部队,立即对遭受这种进攻的某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给予援助。

  缔约国各方将就恢复和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所必须采取的联合措施彼此间立即进行磋商。

  根据本条所采取的措施,将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通知安全理事会。一俟安全理事会采取了恢复和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必要措施,上述措施即告终止。

  第五条

  缔约国各方同意建立它们的武装部队的联合司令部,统率根据缔约国各方协议拨归其指挥的各国武装部队。该司令部将根据共同制定的原则进行工作。缔约国各方并将采取加强它们的防御能力的必要配合措施,以便保障它们的人民的和平劳动,保证它们的疆界和领土的不可侵犯性并确保对可能的侵略的防御。

  第六条

  建立一政治协商委员会,由每一缔约国派一政府成员或一特派代表参加,以实行本条约所规定的缔约国之同的磋商和审查由于本条约的实施所引起的问题。

  委员会在必要时得设立辅助机构。

  第七条

  缔约国各方保证不参加其目的和本条约的目的相违反的任何联盟或同盟,不缔结其目的和本条约的目的相违反的任何协定。

  缔约国各方宣布,它们根据现行的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和本条约的各项条款不相抵触。

  第八条

  缔约国各方宣布,它们将本着友谊和合作的精神,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它们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恪守互相尊重它们的独立及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第九条

  凡表示愿意通过参加本条约来促进爱好和平的国家的共同努力以保障和平和国际安全的任何国家,不论其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如何,均得参加本条约。这种参加将在本条约缔约国各方的同意下向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交存参加证书之后生效。

  第十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将向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交存。本条约将在最后的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生效。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于每一批准书交存时通知本条约的其他签字国。

  第十一条

  本条约的有效期限为二十年。如缔约国各方在这一期限满期前一年没有向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宣布条约无效的声明,条约将继续生效十年。

  如在欧洲建立了集体安全体系并为此目的缔结了全欧集体安全条约(这是缔约国将坚持不渝地努力争取的),本条约将在全欧条约生效之日起失效。

  1955年5月14日订于华沙,共一份,用俄文、波兰文、捷克文和德文书就,四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本条约的验明无误的副本将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送交本条约的其他签字国。

  各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人民议会主席团代表   穆罕默德·谢胡。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民议会主席团代表    伏尔科·契尔文科夫。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主席团代表         安德拉希·赫格居斯。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代表          奥托·格罗提渥。

  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会代表        约瑟夫·西伦凯维兹。

  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国民议会主席团代表    格奥尔基·乔治乌·德治。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代表 尼尔拉·亚历山德罗维奇·布尔加宁。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代表         威廉·西罗基。

*注*全称为《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波兰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互助条约》